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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社会优惠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状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方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口老年人给予同等优惠。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方便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援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处理房屋权利关系变更、户口转移等与老年人权益有关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咨询处理一些事项是否是老年人的真正含义,并依法优先处理
第五十五条老年人因侵犯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支付诉讼费用确实困难的,可以延迟、减额或者免除。 需要律师帮助但不能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得到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础法律服务处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优惠服务。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诊提供方便,优先重视老年人就诊。 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置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健康诊断等服务。
提倡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七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领域提倡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道路、铁路、水路和航空空旅客运输必须向老年人提供优惠和照顾。
第五十八条博物馆、美术馆、科学技术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电影院、体育场馆、公园、景点等场所,应当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九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采购义务。
标题:“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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