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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权利质押在担保融资中的作用日益突出,有必要进一步拓宽权利质押的范围。”全国人大代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局长高菲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采访时表示,要提高融资担保的功能,以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融资需求。
高菲告诉记者,近年来,小微企业、农业、农村等领域的融资困难依然突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有效的贷款担保,而借款人如小微企业的资产越来越“轻”,房地产和动产非常有限,资产更多地体现在各种债权和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上。因此,通过权利质押获得信用成为小微企业重要的融资方式。然而,由于缺乏法律和行政法规,质押这些权利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银行一般不接受此类权利质押。信用实践也表明,解决融资问题的一个重要出发点是促进担保方式的创新。
高菲说,中国的《物权法》采取列举与全纳条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根据《物权法》第223条,除本条明确规定的权利外,只能质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立法模式有以下局限性:
首先,通过列举来阐明可以质押的权利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担保物权是物权法领域中最活跃的部分。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几乎所有通过实践新增的物权形式都集中在担保物权上。显然,上市不利于新型权利质押的及时吸收,这将导致法律过于僵化。事实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质押的权利种类不断涌现。试图详尽无遗地列举它们是徒劳的,最终有必要修改法律。过于频繁地修改法律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
第二,总括条款的规定限制了质权的范围。《物权法》第223 (7)条表面上可以满足质权发展的需要,但实际上,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其他财产权的转让,也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质押。即使该权利适用于设定质权,也将被排除在质权的范畴之外,这与《物权法》关于抵押和动产质押的规定所体现的鼓励性担保是一致的。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物权法》对质押权利的范围有一些严格的限制。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则上任何可转让的权利都可以被赋予质权。
第三,它不能满足现实经济和金融中质押制度的迫切需要。从法律的社会经济效果来看,这种立法模式不能及时响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不利于充分发挥权利质押担保融资的功能,这不仅限制了资本需求者获得融资的机会,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银行信贷业务和金融创新的发展。鉴于实体经济和金融机构对信用担保的迫切需求,近年来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政策,支持非典型权利质押融资。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提出“支持小微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质押、仓单质押、商业信用保险保单质押、典当等多种融资方式。”
鉴于上述立法模式的局限性和存在的问题,高菲建议在修改《物权法》或制定《民法典》时,应借鉴相关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总结我国融资性担保的实践经验,扩大质权的范围。总的想法是采用一种开放的立法模式,为有担保需求的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多的选择,而不是采用《物权法》第223条采用的列举与全纳条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在具体设计方面,高菲建议“可转让的财产权一般可以设定为质权”,不适合质押的权利(如不动产用益物权)不应排除在外。此外,为维护立法的完整性,建议完善权利质权的设立和公示规则(包括公示机构、公示方式、公示程序和公示效力)。
标题:扩大可质押权利范围 增强融资担保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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