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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条【申请的撤回】
注册申请的一些事项在不动产登记册上记载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注册申请。
一方申请注册的,一方可以申请撤销注册申请的双方申请注册的,应当共同申请撤销注册申请。
第20条【咨询】
不动产登记机关必须确认申请登记资料,询问申请是否是申请人的真正意思表示等。 咨询结果必须经过申请人的签字确认,将保留归档。
第21条【登记顺序】
同一不动产权利有两个以上主体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优先顺序进行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2条【公告】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的部分事项外,下列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本上记载登记的部分事项之前公告。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初次登记;
(二)住宅用地采用权、集体建设用地采用权、农村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全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采用权等不动产权利的初次登记。
(三)职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必须在不动产登记机关门户网站、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或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限为15个工作日以上,公告所需时间不在登记处理期间内计算。 公告期限届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
第23条【审查要求】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以下要求审查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
(一)申请书、说明书、委托书、权利属说明、调查资料、不动产测量资料等与国家规定的规范形式一致
(2)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说明资料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一致
(三)房地产界地址、空之间的边界、面积等资料与申请注册的房地产一致
(四)权利属的来源说明资料或者登记原因说明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复印件一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已纳税或缴费证明完善
(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
二十四条【实地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关判断为必要的,可以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现场调查。
(一)首次登记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全部权利,调查房屋的位置及其建设完成等情况;
(二)登记建设建筑物的抵押权,调查抵押的建设建筑物的位置及其建设等
(三)调查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不动产灭失等
(四)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25条【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关必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审查结果等,依法将办理的各种登记事项明确、准确、完整地记载在不动产登记册上。
第26条【不登记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登记。
(一)存在权属争议的,申请异议登记的除外
(二)不能提供合法比较有效的权利源说明资料或者申请注册的不动产权利和权利源说明资料不一致
(三)申请注册的部分事项与不动产登记册记载发生冲突的;
(四)没有依法提交不动产价款、税金等证明书或者减免说明书的
(五)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的录用期限的
(六)申请处分的不动产被依法没收期间权利人为不动产处分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未登记的。
不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登记的理由。
第27条【委托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文件进行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扣押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没收、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关认为有关文件有不动产权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登记。
第28条【按职权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可以在公告30天后直接登记。
(一)不动产丢失。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9条【不动产权利证明书和登记说明发行的状况】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册制作《不动产权利证明书》和《不动产登记说明书》。
登记完成后,需要发行证明书的,除了进行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发行“不动产登记说明”以外,不动产登记机构还必须向不动产权利人发行“不动产权利证明书”。
《不动产权利证明书》和《不动产登记说明书》必须加盖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证明书》和《不动产登记说明》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督。
第30条【共享不动产权利证明书】
共有人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向全体共有人发行不动产权利证明书共有人个别申请持有的,可以为共有人个别发行不动产权利证明书。
共有不动产权利证明书必须写明“共有”,写明全体共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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