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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是保险公司为保险业务活动积累的货币总和。它是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的物质基础,是产生经营效益的必要条件。更重要的是,基于保险活动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险资金的使用必然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如何使用保险资金不仅关系到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也是关系到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通过保险立法明确规定保险资金的适用范围和方式,并实施监督管理,已成为各国保险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保险资金能否用于提供外部担保,是保险资金运用制度的具体内容之一,也是目前保险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
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一系列关于保险业能否担保他人债务的规范性文件。例如,2002年,中国保监会发布了《关于禁止保险公司以大额协议存款质押方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通知》。从监管保险公司资金使用的角度来看,它明确禁止保险公司以大额协议存款对外担保;2004年发布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38条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2010年发布的《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24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应建立统一的对外担保体系,明确对外担保的条件、额度和审批程序;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此外,《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均涉及禁止对外担保;然而,2011年2月1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相关事项的通知》标志着保险业对外担保活动的统一“停止”。该文件要求从1月20日起,禁止保险机构向第三方提供担保,从而形成了禁止保险业在保险监管层面提供担保的统一规则。应该说,这一禁止规则与台湾保险立法的精神是一致的。例如,台湾《保险法》第143条明确规定,“保险业不得向他人借款,不得为担保人的债务或财产提供担保”,这也构成了绝对禁止保险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则。
原因不是偶然的。随着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中国担保行业呈现出操作风险不断增加的趋势。2011年,作为应对措施,金融系统掀起了一场防范风险的“整改运动”:银监会警告银行业“六大风险”;证监会将查处违法案件纳入今年工作重点;中国保监会“停止”保险业的对外担保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面对禁止保险业对外担保的监管规定,业界和学术界都存在疑虑。第一,禁令能否在中国保险业全面、公平地实施。由于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不属于禁止对外担保的适用范围,如何防范经营这些保险产品过程中面临的担保风险(如安邦保险公司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的“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另一个例子是,基于“先入为主”的监管原则,一些保险业混业经营的集团公司在股东银行、证券和基金公司的控制下提供变相担保,这必然会带来相应的风险,同时也打破了上述禁止保险业对外担保的规定的限制。第二,盲目禁止保险业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和谐、稳定和创新发展。这意味着我们应该适应中国社会经济和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重新认识是否要全面禁止保险业的对外担保。
在我国保险实务界和众多保险理论学者中,担保保险是一种共识,即外国保险公司经营的担保业务被误解为保险产品,这反映出虽然外国保险立法没有直接确认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向外界提供担保,但外国保险立法并没有明确禁止,外部担保活动也客观存在于保险业的实践中。特别是在美国等金融混业经营的国家,保险公司很难提供外部担保。笔者认为,借鉴国外保险业经营担保业务的经验表明,在保险经验成熟、信用体系完善的社会基础上,允许保险公司直接使用保险资金经营担保业务是符合逻辑的,但不能照搬到中国保险市场。这是因为在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现阶段,信用体系还处于逐步发展和完善的阶段,担保行业本身还处于不断探索的过程中。如果保险公司直接进入担保领域经营担保业务,将面临不确定的风险因素,这可能会损害大多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我国保险公司有必要按照现有的以保证保险为保险产品的模式开展业务运营,以适应和满足我国社会经济和保险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特别是进入深化发展阶段,我国保险市场、金融市场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都对保险资金的利用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对盲目将保险资金排除在社会资金适用范围之外的做法。由此可见,现行保险规则禁止保险资金提供外部担保的最大优势在于,它能够保证保险资金的安全稳定使用,这对于我国保险市场建设和发展的早期阶段是非常必要的,对于稳定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市场稳定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本版《龚图》)
标题:如何正确认识禁止保险资金对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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