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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其中的“争议标的”,应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要点:一是“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合同义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合同纠纷中,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针对的是违反约定义务形成的责任。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的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等请求均为货币给付性质,如果将“争议标的”扩张理解为诉讼请求,将导致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虚化。
二是“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而非当事人实际争议的合同义务,原因在于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是否存在履行争议,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义务履行争议,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并非确定管辖形式审查对象。
三是不能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片面理解为仅针对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主张的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其他合同纠纷,也可以适用该规定。比如,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卖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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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应当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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